一起生产安全事故处罚引起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的适用问题

时间:2015-11-30 | 热度: | 来源:

案例: 2010年3月9日凌晨1点, 某县化肥厂铲车司机李某驾驶铲车在煤仓门口正常作业时,把该厂另一名下夜班的职工张某当场轧死,事后查明,该铲车司机没有特种工操作证,事发后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由安监局牵头,在事故调查结论尚未形成之前,该县公安部门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该铲车司机李某实施了刑事拘留,后检察院以同样罪名批捕并提起诉讼。至此,某县化肥厂提出质疑:既然司法部门已经认定该职工张某的死亡是由于铲车司机李某的个人过失所造成的,故,安监局不应当再认定其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更不应当进行行政处罚.

在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中,当事人的某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和行政处罚规范,就会产生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竞合问题。由于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与安全生产犯罪的刑事制裁分别由药品监管机关和司法机关分别独立实施,因此在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二者的竞合关系就显得十分重要。

当前,学术界对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的适用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选择适用,即只能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中选择一种,而不能并用。第二,附条件并科,即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时可以并科(刑法学术语,量刑时数罪并罚的原则之一,即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绝对相加,合并执行),但任何一个“罚”执行后,认为没有必要执行另外一个时,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合并适用,即既要适用刑事处罚,又要适用行政处罚。就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适用上的竞合而论,通行的权威观点认为,除了法律明文规定对于同一行为可以同时实施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如重大责任事故,既可以以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实施行政处罚,也可以同时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刑事处罚),均应以“选择适用且遵循刑事处罚优先”为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条规定意即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一旦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无论行政处罚是否进行完毕,一律立刻将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本案中,某县安监局牵头的事故调查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因此,如果公安机关就同一死亡事件认为构成了刑事犯罪,事故调查组应当立即移交。这里体现了刑事优先于行政的原则。

移交后,如果司法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与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相吻合(比如重大责任事故),那么,安监部门可以继续对其进行行政责任追究,实施行政处罚,但是,如果司法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与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不吻合的话,应当以刑事处罚为准。

   本案中该县公安部门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该铲车司机李某实施了刑事拘留,后检察院以同样罪名批捕并提起诉讼,实质上已经认定该张某死亡事件是由于该铲车司机李某个人的过失行为导致的,所追究的是该铲车司机李某的个人犯罪行为,而不是由于该化肥厂安全管理不善或者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所导致的张某死亡。意即,虽然该铲车司机没有特种工操作证,属于无证上岗,但该无证上岗行为不是导致职工张某死亡的原因,

因此,无论该司法机关做出的刑事责任追究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至少该追究行为是有效的,在该司法机关做出的刑事责任追究行为是有效的前提下,该县事故调查组应当停止调查,等候司法机关的终局裁定,如果最后司法机关终审判决认为该铲车司机“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那么,该安监部门就不应当再对其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进行相应的处罚。

   当然,安监部门虽然不应当再对其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进行相应的处罚,但仍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该化肥厂特种工无证上岗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责任追究,但该行政责任追究已经不属于事故责任追究的范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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