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赵茂兴任秀山县安监局副局长期间,分管矿山井下生产安全工作,负责煤矿生产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督监察工作。2003年5月,赵茂兴代表秀山县安监局与“川河煤矿四门二井”签订了当年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书。同年3月和6月,赵茂兴两次带领工作人员到“川河煤矿四门二井”及其风井“冷风洞井”现场检查,对“冷风洞井”无任何安全技术资料,无探放水设备,边掘进边采煤等重大安全隐患未能采取有效监督管理措施。同年
重庆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茂兴犯玩忽职守一案,于二○○六年八月十日作出(2006)秀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判处赵茂兴玩忽职守罪成立,原审被告人赵茂兴不服,提出上诉。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赵茂兴任秀山县安监局副局长期间,分管矿山井下生产安全工作,负责煤矿生产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督监察工作。2003年5月,赵茂兴代表秀山县安监局与“川河煤矿四门二井”签订了当年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书。同年3月和6月,赵茂兴两次带领工作人员到“川河煤矿四门二井”及其风井“冷风洞井”现场检查,对“冷风洞井”无任何安全技术资料,无探放水设备,边掘进边采煤等重大安全隐患未能采取有效监督管理措施。同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赵茂兴的任职文件等书证;证人周胜勤等人的证言;事故技术鉴定及被告人赵茂兴的供述等。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赵茂兴在分管煤矿安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特大事故,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事故系多因一果形成,赵茂兴的玩忽职守行为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赵茂兴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赵茂兴及其辩护人提出,他不具有对煤矿安全执法监察和管理的职责,因而不是玩忽职守罪的适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他无罪。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秀山县川河煤矿四门二井原名“川河乡人武部四门洞煤矿”,创建于1995年11月,名义上为川河乡武装部“以劳养武”经济实体,实质为杨正和、陈德荣等人个人出资的合伙企业。2000年3月,煤炭行业实行归口管理,“川河乡人武部四门洞煤矿”更名为“川河煤矿四门二井”。同年8月,该井为了解决排水通风等安全问题,在川河乡冷风洞山脚新掘一条通向该井的通风排水井(称为冷风洞井,本案出事井),但在实际挖掘过程中,采取了边掘进边采煤的违规做法。2001年,全国煤炭行业整顿,四门二井因无采矿许可证,属于关闭对象,当年5月,杨正和与国营川河煤矿签订租赁合同,采取“租赁”形式继续对该井进行开采。
赵茂兴任秀山县安监局副局长期间,分管矿山井下生产安全工作,负责煤矿生产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督监察工作。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示、质证的证据证实: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赵茂兴在任秀山县安监局副局长,分管煤矿安全生产过程中,由于受工作能力和专业知识的限制等原因,虽然在客观上未能对事发矿井的安全生产进行有效监督管理,应承担一定领导责任,但本案矿难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案发期间我国煤炭行业管理体制不健全、上诉人赵茂兴履责单位人少事多及出事矿井隐瞒安全隐患不上报等多方面原因形成,赵茂兴个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以犯罪论处。最终判决赵茂兴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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