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指导工作规范
(修订)
第一条 为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工作,依法积极推行行政指导,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便利高效服务,保护和增进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河南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16-2020年)》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指导,是指我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以引导、示范、提示、辅导、建议、规劝、约谈、回访等非强制方式,依法促使行政相对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以实现行政目的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行行政指导,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指导的组织协调、经验交流、监督检查等工作,相关业务部门(机构)负责行政指导的实施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行政指导应当符合法律精神、法律原则、法律规范和国家政策有关规定,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并符合行政执法主体、执法程序等要求,不得以实施行政指导代替依法应当作出的行政行为。
(二)增益止损原则。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行政指导应当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利于实现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行政相对人违法而使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和自身合法权益遭受损失。行政相对人听从行政指导而实施的行为应当给予信赖保护。
(三)自愿原则。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行政指导应当注重同行政相对人互动沟通,争取其理解、支持与配合,提高行政指导的实效性。行政相对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听从、配合行政指导,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性手段以及其他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手段强迫其接受行政指导。
(四)合理原则。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依法积极履行职责,优先采用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方式实施行政管理,实施行政指导要尽量采取合理、简易、便捷的行政指导方式,做到实施程序简便,行政成本降低,行政效率提升。
(五)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公平公正,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应当实施相同或者类似的行政指导;实施行政指导必须符合行政目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其他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行政指导信息应当公开。
第五条 常用的行政指导有以下类型:
(一)助成型行政指导。从行政管理政策、业务、专业技术、信息等方面帮助行政相对人增进和保障其合法权益。
(二)规制型行政指导。预防、抑制和防范行政相对人妨害行政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指导其纠正违法行为、减轻危害后果、防止再次发生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合作型行政指导。引导行政相对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倡导和鼓励行政相对人积极参与行政管理,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实现政民互动、合作、和谐。
第六条 行政指导的实施方式:
(一)引导。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制定发布引导性、鼓励性政策、规划、计划,发布信息、公布情况,提供优质信息服务,将其广泛用于经济发展、安全生产监管、公共服务、社会管理等工作,引导社会公众增强风险防范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示范。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通过描绘美好前景、树立行为典范、推荐展示等方式,鼓励行政相对人自愿按照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符合社会公益、符合行政管理目的,同时也符合其总体利益的方向去作出行为。
(三)提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将行政相对人理应知晓但容易疏忽、出错的问题和事项善意地告知、提醒,促使其加以注意和警惕,妥善解决问题,避免不必要的错误和损失。
(四)辅导。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就行政管理业务、行政管理信息、法律政策等方面对行政相对人以具体的指点指引、说理释惑、解释帮助。
(五)建议。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基于行政管理、行政执法需要,向行政相对人提出建议、表明意见,供其选择参考。
(六)规劝。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行政相对人可能发生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违法行为可能升级等情形时,开导、劝说、说服行政相对人,促使其接受行政机关的意见、纠正违法、改正错误,避免违法行为扩大或再犯类似错误。
(七)约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行政相对人集体或个别约见,进行交流沟通、交换意见,了解有关情况,指出发现的问题或违法事实,宣讲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提出整改要求并促使行政相对人积极配合、自觉履行义务。
(八)回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重大复杂、在社会产生广泛影响或者认为有必要进行回访的行政案件,回访行政相对人,督促指导纠错措施,巩固执法效果,了解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征询意见建议。
除以上行政指导方式外,在符合实施行政指导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可以积极探索更多的行政指导方式,还可以将多种行政指导方式加以组合,进行综合指导。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可以依行政相对人申请实施行政指导,也可以依职权实施,或者根据有关单位的指示、建议实施行政指导。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行政指导前,应当进行调查了解,听取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征询专家和专业机构的意见,提高行政指导的实效。
行政相对人有权对行政指导的方式、内容等提出异议,有权对是否实施、是否听从行政指导表达意见和建议;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听取行政相对人就行政指导提出的异议、意见和建议,并及时给予答复。
第九条 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或者电话、短信、微信、简易行政指导书等其他简易形式。
采用书面形式实施行政指导的,应当制作行政指导文书。行政指导文书应当载明行政指导的对象、目的、时间、内容和实施人员等事项,并依法送达行政相对人。采取简易形式的,可以简要记录或定期统计实施行政指导的基本情况。行政相对人要求提供书面指导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可以直接采取简易形式实施行政指导: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等事项过程中,解答行政相对人的疑问、咨询,引导行政相对人快捷办理相关事务;
(二)通过官方微博、微信等媒介平台发布行政管理信息、便民利民举措,在线交流答复;
(三)实施行政管理或行政执法检查、巡查等过程中,针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倾向进行劝告、提醒;
(四)当场发放行政管理资料、宣传卡片等,促使行政相对人合法、规范地从事相关活动;
(五)其他行政指导事项简单、影响较小、时效性较强的情形。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针对工作特点,在业务流程中引入简易行政指导,方便行政相对人办理相关事务。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将行政相对人容易疏忽、出错的问题,易发、多发违法行为等风险进行梳理,根据风险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发生的概率等划分风险等级,有针对性地采取具体的行政指导方式,防控违法风险,提高行政指导效果。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发现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时,应当主动实施行政指导,促使行政相对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减轻危害后果,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履行行政决定。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指导是指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抽象行政指导或者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有较大影响的具体行政指导。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征求听取相关意见,完善工作方案,填写《行政指导事项审批表》,载明实施行政指导的对象、时间、内容、方式、步骤等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指导:
(一)行政相对人明确表示拒绝行政指导、撤回申请或者要求停止行政指导;
(二)作为行政指导对象的自然人死亡,或者作为行政指导对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
(三)实施行政指导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依据已经发生变化,继续实施行政指导将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与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四)其他需要终止行政指导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指导完成或者终止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将行政指导文书、证据材料、相关行政执法文书复印件等及时收集、整理,立卷归档。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形或本地、本系统实际选择相应的立卷归档方式。简易行政指导可以按照方式、时间等分类定期归档,一般行政指导可以作为行政执法案卷的副卷入卷,重大行政指导可以独立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地记录、汇总实施行政指导的情况,做好有关信息资料的分析统计和利用,为行政管理工作服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在行政指导中的应用,配备必要的设备,逐步实现行政指导工作信息化。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指导监督检查制度,通过受理举报投诉、开展行政指导案卷评查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行政指导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行政指导是否超越法定职责;
(二)实施行政指导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与国家政策相抵触,是否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实施行政指导是否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性手段以及其他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手段;
(四)是否以实施行政指导代替依法应当作出的行政行为;
(五)实施行政指导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指导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指导,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主动承担赔偿责任,行政相对人也可依法请求给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指导优秀案例评选制度,对典型的行政指导案例予以推广,对实施行政指导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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